一、我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符合使用认证标志条件的拟获证方及时发放认证标志。
二、我机构有权根据其《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规定》及其它国家有关规定对拟获证方使用认证标志进行监督及管理。
三、拟获证方应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的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四、拟获证方应确保按照申请和批准的标志信息使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误用、冒用、超范围、超期限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否则后果自负。
五、拟获证方应按与我机构签订的认证服务协议要求正确使用其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六、拟获证方不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产品认证标志,不正确使用粘贴标志、私自伪造标志,或未经我机构允许从其他地方获得标志,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拟获证方承担,我机构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七、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拟获证方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拟获证方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八、严禁在认证证书覆盖范围外的场所进行产品二次分装产品加贴标识。
九、拟获证方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产品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名称。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张贴产品认证标志:
(一)未获得产品认证的产品;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